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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學以致用 | 雜交種的親本是否可以獲得商業秘密保護

        一、案例編號

        (2022)最高法知民終147號

        標準條款

        《企業知識產權管理規范(GB/T 29490—2013)》

        7.6 保密

        c) 明確涉密信息,規定保密等級、期限和傳遞、保存及銷毀的要求;

        7.5 合同管理

        c) 在進行委托開發或合作開發時,應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知識產權權屬、許可及利益分配、后續改進的權屬和使用等。

        本期導讀

        農業是人類社會的生存之源,醫食之本。農以種為先。是否能夠培育出高產、抗病能力強、口味好的農作物種,不僅關乎廣大人民群眾的生活幸福指數,更關乎我國的糧食安全根基和農業強國建設。當然,良種常常不是自然的饋贈,而是人類的智力勞動成果,理所應當成為受保護的知識產權客體。那么對于能夠產生良種卻非良種的親本,又該如何保護?本案或可帶給您有益的啟發。

        二、判決書原文要點

        背景信息

        甲公司利用其培育的優良玉米自交系品種“W67”和“W68”培育了植物新品種“萬糯2000”玉米雜交種。甲公司未對外公開“W67”“W68”玉米自交系品種,亦未允許任何第三方使用。

        乙公司從農戶手中購買了“W68”玉米種,并將其用于育種。

        甲公司認為乙公司侵犯了其商業秘密,遂起訴至法院。

        三、判決書(節選)要點:

        關于“萬糯2000”的親本“W68”是否符合商業秘密的保護條件

        1.關于雜交種的親本是否屬于商業秘密保護的客體

        甲公司在本案中僅主張“W68”作為親本屬于商業秘密,并未主張其育種技術為商業秘密。乙公司在二審開庭審理中認為,只有與親本相關的育種技術信息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W68”作為親本不屬于商業秘密的保護客體。

        對此,本院認為,作物育種過程中形成的育種中間材料、自交系親本等,不同于自然界發現的植物材料,其是育種者付出創造性勞動的智力成果,承載有育種者對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選擇馴化或對已有品種的性狀進行選擇而形成的特定遺傳基因,該育種材料具有技術信息和載體實物兼而有之的特點,且二者不可分離。通過育種創新活動獲得的具有商業價值的育種材料,在具備不為公眾所知悉并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等條件下,可以作為商業秘密依法獲得法律保護。本案“W68”作為“萬糯2000”親本的事實已經證明,其在組配具有優良農藝性狀、良好制種產量的雜交種中具備商業價值,具有競爭優勢。因此,在其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條件下,可以作為商業秘密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乙公司關于只有與親本相關的育種技術信息才能作為商業秘密保護對象的主張,法律依據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W68”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秘密性

        ……

        本院認為,“W68”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客體是否為公眾所知悉,應當以其是否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為標準,同時是否為公眾所知悉的對象應當是指具體的技術信息內容,而非只是技術信息的名稱或代號。權利人對育種材料的實際控制是利用其遺傳信息進行育種的關鍵,尚未脫離權利人實際控制、依法采取保密措施的育種材料難以滿足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構成要件,即具有秘密性。本案中,“W68”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育種材料,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對于選擇育種而言,從雜種第一次分離世代開始選株,分別種成株行到以后世代的選育,均是在優良的系統中選擇優良單株,直到選出優良一致的品系。為便于考查株系歷史和親緣關系,對各世代中的單株、株系均予以系統的編號?!癢68”僅是育種材料的編號,是育種者在作物育種過程中為了下一步選擇育種而自行給定的代號,其指向的是育種者實際控制的育種材料。雖然特定編號如“W68”代表了育種者對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選擇馴化形成的特定遺傳基因,但是特定遺傳基因承載于作物材料中,脫離作物材料本身的代號并不具有育種價值,對育種材料的實際控制才是利用其特定遺傳信息的前提。在創造變異、選擇變異、固定變異的育種過程中,作物代號僅用于標注遺傳信息的來源,只憑借品種審定公告中披露“W68”的名稱信息,并不能實際知悉、獲得、利用“W68”育種材料所承載的特定遺傳信息。由于育種創新的成果體現在植物材料的特定基因中,無法將其與承載創新成果的植物材料相分離,公開該代號并不等于公開該作物材料的遺傳信息,在該作物材料未脫離育種者控制的情況下,相關公眾無法實際知悉、獲得、利用該代號所指育種材料的遺傳信息。因此,公開代號的行為并不會導致其所指育種材料承載的遺傳信息的公開。

        第二,審定公告記載“萬糯2000”以“W67”為母本、以“W68”為父本雜交,披露了“W68”是用萬6選系與萬2選系雜交后,經自交6代選育而成。該事實證明“W68”的育種來源已經被公開,但不能證明“W68”本身屬于容易獲得的育種材料,喪失了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秘密性。首先,萬2選系和萬6選系作為選育親本的作物材料,按照育種領域的慣例,是作物育種的核心競爭力,通常育種者并不進行公開銷售,公眾難以獲得。乙公司并無證據證明萬2選系和萬6選系屬于公共育種資源。而如果沒有萬2選系和萬6選系的育種來源,則難以進行選擇育種進而獲得穩定的自交系“W68”。其次,雜交育種涉及雜交親本的選配、雜交技術與雜交方式的確定、雜交后代的選擇等育種階段,需要進行大量的選種制種工作,且雜交的結果并不唯一。在通過雜交創造變異的群體,然后在變異的群體中選擇變異,自交后穩定變異,最后形成純系品種的選育過程中,各世代要經歷選擇變異和穩定變異的環節。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便能夠獲得萬2選系和萬6選系,在選育自交系親本的過程中,育種者面臨對優良單株、株系的選擇時,在子代的選擇中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對于玉米制種而言,即使在公開親本自交系的選育來源以及作物目標的情況下,不同的育種者得到的純系品種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即便能夠利用萬2選系和萬6選系進行雜交育種,獲得的自交系也并不必然是“W68”,不能僅從公開“W68”的育種來源推定得出“W68”已為公眾所知悉。

        第三,乙公司上訴認為“萬糯2000”公開銷售的事實導致其親本“W68”喪失秘密性,主張“W68”可以通過公開銷售的“萬糯2000”獲得。對此,本院認為,盡管玉米雜交種是由其親本雜交育種獲得,但是基于玉米雜交繁育特點和當前的技術條件,從雜交種反向獲得其親本的難度很大。反向獲得的難易程度與所付出的成本呈正相關性,需要付出的成本越高則反向獲得的難度越高,反向獲得的可能性就越小。從已公開銷售“萬糯2000”的事實是否可以推定得出其親本“W68”喪失秘密性,需要審查通過“萬糯2000”獲取其親本“W68”的所付出的成本,從而判斷是否容易獲得。很顯然,從子代分離出親本并培育親本并非普通育種者不付出創造性的勞動就容易實現。如果不通過對“萬糯2000”進行專業的測序、分離,難以獲得其親本,更難以保證獲得的親本與“W68”完全相同。乙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通過“萬糯2000”可以容易獲得其親本“W68”。因此,公開銷售“萬糯2000”的事實不能當然導致其親本“W68”為公眾容易獲得,更不能得出親本“W68”喪失秘密性的結論。

        3.“W68”是否經權利人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

        乙公司上訴認為,甲公司并沒有對“W68”采取足夠的保密措施,因此不應當作為商業秘密受到保護。對此,本院認為,權利人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以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商業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作為商業秘密法定構成要件的“相應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認定保密措施時,應當考慮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對應程度。植物生長依賴土壤、水分、空氣和陽光,需要進行光合作用,“W68”作為育種材料自交系親本,必須施以合理的種植管理,具備一定的制種規模。在進行田間管理中,權利人對于該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難以做到萬無一失。因此,對于育種材料技術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慮育種材料自身的特點,對于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認定不宜過于嚴苛,應以在正常情況下能夠達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為宜。

        甲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該公司的保密制度以及其與“萬糯2000”玉米新品種的育種者、公司高管、委托制種企業簽訂的保密協議。結合甲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經本院審查,對內而言,甲公司內部有保密制度,規定了公司育種技術資料、育種樣品以及育種親本等繁殖材料屬于公司秘密,不得泄露,規定了公司相關人員在任職期間以及離職后的一定期間對種子育種方法、育種親本以及用于繁育種子的技術資料、繁殖材料等商業秘密進行保密,離職時應當將自己持有的所有商業秘密資料等物品移交指定人員并辦妥相關手續,否則承擔違約責任;對外而言,甲公司與其有委托制種關系的案外人丙公司簽訂的《委托繁種合同》中約定,繁育品種名稱予以代號,丙公司按計劃生產的合格種子全部交給甲公司,不得截留和自行銷售,并對甲公司提供的自交系負責保密,不得向外擴散。在丙公司委托前述村民委員會制種的繁育合同中,約定親本種子不外流、不自留。還需要指出的是,在制種基地,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要求受委托制種的生產者進行備案,備案內容要求完整,特別是要求委托生產合同齊全,品種權屬以及親本來源清晰,生產品種以及面積與合同約定相一致,上述內容屬于生產者在履行合同時應當承擔的義務,也是制種散戶在履行委托制種合同時應當承擔的義務。委托育種合同的受托人擅自擴大委托育種合同的生產繁殖規模,私自截留、私繁濫制、盜取親本的行為均屬于違法違規行為。而且,本案并無證據證明“W68”已被受委托制種單位非法披露、擴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綜合考慮雜交育種的行業慣例、繁育材料以代號稱之、制種行為的可獲知程度等因素,甲公司采取的上述避免親本被他人非法盜取、獲得及不正當使用的保密措施,符合商業秘密法定構成要件的“相應的保密措施”。

        綜上,“W68”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下商業秘密保護的客體,作為通過育種創新獲得的具有育種競爭優勢的育種材料,具有商業價值,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也不容易獲得,且經權利人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依法應當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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